速食婚姻正逐漸成為當今社會一種常見現象。年輕男女婚前未充分考慮好感情態度及結婚意愿,極容易在婚后矛盾爆發,從而導致剛結婚又離婚的情況發生,也即“閃婚”又“閃離”。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夫妻雙方自辦理結婚登記后,夫妻財產就應當受到法律約束,結婚后形成的財產如夫妻雙方的工資與獎金、或是生產與經營的收益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該些財產應當予以分割。
《民法典》第1062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因此即使男女雙方閃婚閃離,婚姻持續時間較短,但是在結婚后所產生的共同財產,若雙方不能就離婚方案達成合意,仍然要依法進行分割,而不在乎雙方結婚時間長短。
《民法典》第1087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然而,在本文所提及的閃婚閃離背景下,如有一方在婚后賺取到大額收益,此時仍然依照均等比例分割,顯然極為不公。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存在更加合理的分割方法?我們不妨通過一則簡單案例進一步了解我國夫妻財產制度背后的理論基礎。
案件詳情
夫妻離婚后,女方發現前夫名下賬戶曾有大額交易資金入賬,于是訴至法院,以男方在離婚時惡意隱瞞共同財產不予分割為由,主張重新分割該部分財產。
后經法院審理查明,女方主張分割的資金是源于男方婚前的商業買賣,雖然獲取該筆大額款項的時間是在雙方結婚之后,但從婚后的消費支出記錄等來看,男方名下賬戶支出均為日常生活消費,并沒有使用共同財產負擔商業成本;同時女方也無證據證明自己對該大額收入存在相當程度的貢獻,最終法院認定案涉款項屬于男方的個人財產,駁回了女方主張分割的請求。
為什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也能被認定為個人財產呢?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當遵循取得時間原則與夫妻協力原則。若單純依照前者的約束,則所有婚后取得的財產均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這對于上述案例中的男方而言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因此,筆者認為在談及一項財產是否屬于共同財產時,還應考慮到夫妻協力因素的影響。
從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不難看出,夫妻財產所遵循的規則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簡言之,除法定個人所有及夫妻間另有約定的財產以外,婚后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該制度所依據的法理基礎之一為夫妻協力理論,夫妻之間基于特殊身份關系而存在互相扶持義務,且夫妻之間的協力貫穿整個婚姻存續期間。因此,之所以對夫妻財產適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因為婚后所得的財產往往凝聚了雙方的共同勞動與努力,且這種夫妻協力是不區分彼此貢獻大小的,也不區分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作出,而認為財富的產生是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推動作用。
據此不難明白,上述案例中的收入之所以被認定為男方的個人財產,是因為該財產的產生全然是基于男方的個人貢獻,而不存在婚后雙方的共同推動,因此,不能簡單依照時間取得原則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
再舉一例,夫妻一方在婚前使用個人財產購置房屋,婚后拋售取得高額售房款,也只是個人財產的形態發生了變化,不會導致財產性質的改變,也即所取得的售房款并不會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存在增值,也是因為市場行為導致的自然增值,與夫妻之間的協力無關。
但是,若將房產在婚后進行出租,那么出租所獲得的租金收益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租金的高低與房屋管理狀況的好壞密切掛鉤,而這種管理狀況的好壞則會凝聚夫妻之間的協力,會因夫妻之間的共同努力而有所不一,因此婚后出租房屋所產生的收益則屬于共同財產。